杜星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5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星,湖南省湘乡县人。2013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元月11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杜星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途径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万福桥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裤包内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9.6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杜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星以“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家中高龄父母需要照应,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杜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杜星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杜星所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家中高龄父母需要照应,原判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杜星非法持有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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