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程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唐程,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2011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3时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程在位于都匀市育英巷27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莫某某、管某某、张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同年5月7日,唐程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查证属实的查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材料、证人莫某某、管某某、张某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唐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程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红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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