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大洋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2015年9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慧兰,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都匀市马场村水竹园路段时与×××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并殴打对方驾驶员吴某某。吴某某报警后其被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9.8mg/100ml。后交警将其送往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依法抽取静脉血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0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唐某某承担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殴打对方驾驶员。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式测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吴某某证言、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成明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唐某某属初犯、偶犯;2、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也有赔偿的意愿;3、公安机关因同一个事实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如果对其判处刑罚,应当折抵刑期;4、唐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请求对其判处管制。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殴打对方驾驶员,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定罪及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红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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