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2015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房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房某某撤回上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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