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祖林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23时,被告人谈某某酒后驾驶×××临号小型轿车从都匀市云宫花城往城区行驶。因碰撞到路边硬物,行驶至云宫路与环东路交叉路口中间时停下,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到都匀市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76.4mg/100ml。后交警将其送往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依法抽取静脉血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2.57mg/100ml。认为被告人谈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亳升以上;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酒精吸气式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吴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谈某某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谈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亳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红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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