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世吉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5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世吉,贵州省遵义县人。2015年8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世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6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世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1日15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一名叫“金枝”的女子向其购买冰毒和小红米,由于“金枝”称自己没在遵义,便将周某某的电话号码发给被告人杨世吉,让杨世吉与周某某联系,被告人杨世吉于当日15时43时许即电话与周某某取得联系,后被告人杨世吉与周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春天堡锦江路口一长安车上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世吉处扣押毒资1200元及毒品两小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为11.0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世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黑色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世吉以“1、金枝打电话给我,让我与周某某取得联系,是收回周某某欠其的1200元钱。从一女子处花1000元钱购得甲基苯丙胺是自己吸食,没有贩卖毒品给周某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世吉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世吉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杨世吉所提“金枝打电话给我,让我与周某某取得联系,是收回周某某欠其的1200元钱。从一女子处花1000元钱购得甲基苯丙胺是自己吸食,没有贩卖毒品给周某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世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某的事实有检举材料、监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杨世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杨世吉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世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世吉所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之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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