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芳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现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都匀市西苑小区公交站台旁的“香莲品牌折扣店”内试衣服。准备离开时发现店内收银台上有一部小米3手机在充电,遂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将该手机盗走。经都匀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何某某。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所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何某某陈述、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管制,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所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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