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府等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5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府,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朝强。

原审被告人吕相丽,贵州省习水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府、吕相丽、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习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府、吕相丽从遵义市购得34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返回习水县城让被告人焦某某帮助其贩卖,从中牟利,并免费请焦某某吸食。

2015年4月27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焦某某在习水县城多次帮助被告人张府、吕相丽将毒品冰毒及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熊猫儿”(待查)、吴某某(待查)、校花(待查)、王某某等人吸食。

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某从张府手中拿到毒品后,来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钻石钱柜KTV三楼大厅内准备将其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四小包冰毒疑似物及五粒半麻古疑似物,经称量分别净重0.6克和0.55克。2015年4月30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府位于习水县的住宅内搜查出冰毒疑似物一包和麻古疑似物十粒,经称重分别净重13.5克和3克。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府住处和被告人焦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吕相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四、从被告人焦某某处查获的毒资408元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执行)。

上诉人张府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张府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和帮助地位,是从犯。2、公安机关从吕相丽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府与原审被告人吕相丽共谋后于2015年4月27日从遵义购买3400元的毒品带回习水县由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帮助贩卖。焦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当场从焦某某身上搜出冰毒(净重0.6克)及冰毒片剂(0.55克),从张府、吕相丽住所搜出毒品晶体(13.5克)、冰毒片剂(3.0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府、原审被告人吕相丽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府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和帮助地位,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府和吕相丽共同筹集毒资,共同购进毒品,二人作用和地位相当,均是主犯;焦某某在已经贩卖的零包毒品内,与吕相丽、张府成立共犯,其帮助吕相丽、张府贩卖毒品,作用、地位较小,是从犯。原判对主从犯的划分并无不当,故对张府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府及其辩护人所提“从吕相丽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府、吕相丽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其为贩卖而购进毒品,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府、吕相丽通过焦某某多次将购进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公安机关从张府、吕相丽共同居住的住所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张府、吕相丽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对张府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府、吕相丽共同犯罪毒品共计16.5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张府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张府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判处上诉人张府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经给予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张府以及原审被告人吕相丽、焦某某的量刑均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Ο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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