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强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52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四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驾驶×××号面包车,窜至都匀市大坪镇营盘村羊安寨,用弓弩射杀王某乙家两条黄色土狗,将其中一条狗盗走,另一条狗跑掉后死亡。经鉴定,两条狗价值人民币650元。

随后四被告人又驾车窜至都匀市奉合乡杉木寨路边,用弓弩射杀杨某某家一条白色土狗后盗走。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400元。

随后四被告人继续开车窜至都匀市大坪镇三联村,又用弓弩射杀蒙某某家一条灰黑色狼狗后盗走。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1500元。同日四被告人即被群众发现并抓获。案发后,王某甲等四人赔偿王某乙人民币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查获经过、称重证明及鉴定意见、现场指认图片、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乙、蒙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韦某某证言、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五、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瞿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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