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52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户籍地铜仁市,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红梅,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邹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但未领结婚证。2014年被害人杨某乙怀疑被告人杨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提出分手。之后二人因感情问题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人杨某甲遂产生杀死被害人杨某乙的想法,并于2015年8月到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购买了一把长约30厘米的水果刀。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在亚鱼乡敬老院食堂吃饭时,被告人杨某甲趁被害人杨某乙没有防备,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多次捅伤被害人杨某乙。将被害人杨某乙右侧胸部,左手虎口及右手虎口刺伤。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杀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杨某甲具有犯罪未遂,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杨某甲未作辩护。

辩护人邹红梅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没有意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属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但未领结婚证。2014年被害人杨某乙怀疑被告人杨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提出分手。后二人因感情问题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人杨某甲遂产生杀死被害人杨某乙的想法,并于2015年8月到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街上购买了一把长约30厘米的不锈钢水果刀。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在本县亚鱼乡敬老院食堂吃饭时,被告人杨某甲在被害人杨某乙没有防备的情况下,用事先准备好的不锈钢水果刀多次刺伤被害人杨某乙,将被害人杨某乙右侧胸部,左手虎口及右手虎口刺伤。随后,闻讯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归案。后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右侧胸部和双手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被告人杨某甲实施犯罪使用的水果刀一把。

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实施犯罪的作案工具为不锈钢水果刀以及该水果刀的外型特征。

二、书证;

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亚鱼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的抓获经过》。

证明:2015年10月25日,公安民警在本县亚鱼乡敬老院二楼的一房间内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归案。

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该局于2015年10月25日从证人杨某丙处扣押了作案工具不锈钢水果刀一把。

3、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亚鱼派出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64年12月10日,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丙证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之后,我们刚到敬老院吃饭,杨某甲拿着一把刀朝杨某乙胸口杀了一刀。杨某乙就用手中的碗去挡,结果杨某乙手也被杀了一刀。我看见后,就去把杨某甲手中的刀抢过来交给敬老院的管理员,并送杨某乙去亚鱼乡卫生院。

2、证人杨某丁证明,2015年10月25日17时43分,我在敬老院就餐,看见杨某甲右手拿一把尖刀放在身后走到杨某乙的背后杀伤杨某乙,杨某乙的手及胸部被杀伤。

3、证人姚某某证明,我看见杨某甲拿了一把刀子杀了杨某乙几刀,然后杨某丁、杨某丙就把杨某甲手中的刀子抢了。之前杨某乙和杨某甲是结婚的,后来杨某乙不想和杨某甲在一起了,所以杨某甲经常找杨某乙的麻烦。

4、证人张某某证明,大概一两个月前,其在田坪镇赶场时,杨某甲说要买刀子用来杀杨某乙。张某某就劝她不要买,但杨某甲未听劝告,仍买了一把刀子。

5、证人龙某某证明,杨某甲用刀子刺了杨某乙两刀,一刀杀到胸口,一刀杀到右手。杨某甲与杨某乙以夫妻名义住进敬老院并同居,但二人感情不和而分居,杨某甲便经常找杨某乙的麻烦。

6、证人杨某戊证明,2015年10月25日下午18时左右,我在亚鱼乡敬老院就餐时发现杨某乙用铁餐盘砸人,我转身看见杨某甲背对我,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杨某乙左边胸口流血了。我就叫杨某丙把杨某甲的刀抢了。此前杨某甲、杨某乙以夫妻名义住进敬老院,2014年上半年因杨某甲与姚祖长走得近,杨某乙怀疑就提出与杨某甲分手。

四、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008年经徐昌文介绍,我和杨某甲一直同居,至去年她和别的男人好后,我就提出和她分手。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我正在食堂吃饭时,杨某甲突然拿着一把水果刀朝我冲过来,并捅进我的胸部。我便用手中的铁碗挡过去。她退后了半步后,又拿刀子朝我胸前捅了几下。我用手去拦时,又将我的双手虎口杀伤了。杨某丙见况就从杨某甲手中夺走水果刀,并开三轮车将我送到亚鱼乡卫生院。

五、鉴定意见;

1、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的“怀博[2015]精鉴字第236号”《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

证明:2015年11月6日,该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铜)公(司)鉴(活物)字[2015]361号”《鉴定文书》。

证明: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所涉作案工作水果刀上所残留血液与被害人杨某乙血样比对一致,属被害人杨某乙所留。

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玉)公(司)鉴(法活)字[2015]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

证明: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乙右侧胸部、双手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六、勘验笔录;

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实施犯罪行为的中心现场位于本县亚鱼乡敬老院食堂。

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杨某乙、证人杨某丙指认是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杨某乙刺伤。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方式针对被害人杨某乙身体的要害部位实施了可能致人死亡的伤害行为,且其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致人死亡,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对其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但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以及辩护人建议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和意见适当,本院均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不锈钢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代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锋

人民陪审员  舒 英

二O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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