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县龙广镇经10324国道往新桥镇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当行至10324国道2185KM+200M(龙广加油站)处时,与对向由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5.1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龙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县龙广镇经10324国道往新桥镇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当行至10324国道2185KM+200M(龙广加油站)处时,与对向由龙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5.15mg/100ml。另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人龙某某、邹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杨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华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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