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万春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52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遵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袁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贵州省沿河县和平镇,乘坐了一辆开往开发区的公交车。在车上由袁某某打掩护、王某某动手将被害人崔某某挎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后下车。后袁某某被崔某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王某某将盗窃得手的钱包扔在路边后逃离了现场。

2015年3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窜至都匀市,乘坐了一辆27路公交车。在车上,伙同他人扒窃被害人陈某甲钱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768.80元。案发后,上述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图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崔某某、陈某甲陈述、证人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证言、袁某某的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流窜作案,酌定从重处罚。鉴于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 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桑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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