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驾驶租赁而来的×××号“比亚迪”小轿车来到安龙县笃山镇洪泥村,见陶某某家无人,便进入陶某某家堂屋内盗走价值500元的357斤稻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我有坦白情节,请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我有坦白情节,请求判处拘役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驾驶租赁的轿车到安龙县笃山镇洪泥村,见陶某某家无人,刘某某提议后,二人将陶某某家堂屋内价值人民币500元的357斤稻谷盗走。后将该稻谷卖给熊某某,得款500元。案发后,该稻谷和人民币500元已被分别扣押、发还陶某某、熊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安龙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熊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害人陶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销赃等,刘某某提起犯意、直接实施盗窃行为、销赃等,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刘某某所提“有坦白情节”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所提“请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刘某某所提“请求判处拘役四个月”的辩解偏低,与其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慧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加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