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殿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52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殿洪,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1999年5月5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殿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殿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殿洪窜至都匀市甘塘镇绿荫湖村七组1号被害人熊某某家,将熊某某家牛圈内的两头黄牛盗走,并藏匿于自家牛圈内。当日徐殿洪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头黄牛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已返还熊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殿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熊某某陈述、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徐殿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殿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耕牛,价值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盗窃马匹被判处过刑罚,属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徐殿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殿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红 颖 

审 判 员  刘 培 庆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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