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海林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白海林,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海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白海林在重庆市酉阳县“友帮”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部×××号大众朗逸牌轿车。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白海林携带毒品驾驶该车从重庆市酉阳县出发,途经贵州省铜仁市境内、贵州省黔东南州境内后到达黔南州都匀市。2015年5月21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都匀市平桥七天连锁酒店416号房内抓获白海林,当场从416号房间内的床头柜处查获一袋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毒品疑似零包、从其驾驶的×××号轿车驾驶室左边门处墨镜内查获一袋用锡皮纸包装的毒品疑似零包、从手刹处的盒子内查获一小瓶毒品疑似物、从驾驶员位置上方遮阳板处查获一袋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共净重25.7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海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收据、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指认车辆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肖某某、陈某某证言、GPRS车辆轨迹打印件、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相关书证、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白海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海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海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其所运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海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