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佩才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佩才,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2010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佩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佩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韦佩才窜到都匀市附中对面金沙牛肉粉店旁的巷子内,采用手掰断龙头锁再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白色海陵牌HL150B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停放到都匀市老山可乐“秋云网吧”后面的巷子内。2015年5月19日15时40分左右,韦佩才到巷子内取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85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返还给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佩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前科材料、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韦佩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佩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韦佩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佩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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