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匀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匀,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本科文化,住贵州省都匀市。1998年9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后被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9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匀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匀窜至都匀市步行街工商银行对面的小吃摊附近,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23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提取笔录及图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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