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家帮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52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都匀市本色酒吧后门,欲以100元的价格将一个毒品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裤子右侧口袋内收缴3个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零包。经称量,净重1.1克;经鉴定,收缴的毒品零包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收据、提取尿液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证人唐某某证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廷育(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