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1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军,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为贵州省都匀市,现住都匀市。2008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军窜至都匀市育英巷水果摊附近,趁被害人许某某买菜之机,扒窃其随身携带挎包内的1000余元现金、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9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军窜至都匀市裤裆街中国银行对面,趁被害人祝某某买菜之机,扒窃其随身携带斜挎包内的700余元现金。2015年9月4日6时许,被告人李军窜至都匀市百子桥头靠裤裆街一侧,趁被害人黄某某停车在此未锁车门去买菜之机,盗窃黄某某车内的两个包,包内有2600余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认为被告人李军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自愿认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二年内多次盗窃、扒窃。认定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侦查图片(视频截图)、被害人许某某、祝某某、黄某某陈述、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军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军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军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红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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