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贺某某,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广东街社区小西门菜市口处,用镊子扒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贺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广东街社区小西门菜市口处,用镊子扒窃得杨某某人民币600元。同年1月19日上午,贺某某在招堤街道办事处马场坝“十八学士”对面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扣押镊子一把、人民币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镊子一把、人民币22元;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招堤派出所视频研判报告,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贺某某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众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贺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人民币22元,返还被害人杨某某。
三、责令被告人贺某某向杨某某退赔人民币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华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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