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培强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为贵州省石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5时1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在都匀市石板街浪人网络宏程店内,将被害人吴某乙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步步高VIVOX5型手机盗走。当日7时许,在都匀市大十字浪人网络旗舰店内被吴某乙人赃俱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都匀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7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吴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视频监控截图、图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所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且刚年满十八周岁,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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