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锦江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铜中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张锦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锦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2.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99.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锦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锦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10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兴林
审判员 王 妤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耘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