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锐减刑裁定书
罪犯张锐,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绥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贵州省田沟监狱执行。2014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自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锐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获评综合记功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涉黑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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