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永富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56
罪犯唐永富,贵州省息烽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唐永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永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7.5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8.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不足一个月即再次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且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永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能积极履行罚金刑,但其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不足一个月即再次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且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永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兴林

审判员  王 妤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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