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波减刑裁定书
罪犯王兴波,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兴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兴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6.7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3.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兴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兴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兴林
审判员 王 妤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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