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志俊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易志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易志俊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5.9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05.9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易志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易志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兴林
审判员 王 妤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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