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元明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56
罪犯徐元明,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本院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200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徐元明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2012年1月、2014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元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8.2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2.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元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数罪,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元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兴林

审判员  王 妤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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