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建强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道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被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建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0.91分,兑现130分,获评综合记功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建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系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被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但鉴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宽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建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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