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胡沉思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00
罪犯胡沉思,男,1991年2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安市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沉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31日作出(2011)黔高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胡沉思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于2011年3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1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沉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6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胡沉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沉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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