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洪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75000元。被告人李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05月26日作出(2010)安市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于2010年7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14日获本院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3年10月、2014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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