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加贵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01
罪犯王加贵,男,1971年7月11日生,穿青族,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19日作出(1998)筑刑二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加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加贵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日作出(1999)黔刑经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于1999年6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01年9月25日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4年4月13日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4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于2011年8月15日、2013年6月17日获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加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0月、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加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加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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