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清友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02
罪犯吴清友,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安市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清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吴清友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黔高刑三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于2008年10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9月30日、2013年9月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清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清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清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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