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戴海娃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03
罪犯戴海娃,男,1977年7月1日生,穿青人,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戴海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赃款69800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于2013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戴海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戴海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戴海娃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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