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长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奇,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长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余法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长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长奇,审查上诉人刘长奇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7月至2014年,被告人刘长奇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瓮安县木老坪乡杨梅村简子山组开砂场开采砂石,开采过程中占用瓮安、余庆两县林地。经鉴定,刘长奇砂场占用林地5.559亩,其中占用余庆县境内防护林地3.739亩、占用瓮安县境内商品林地1.82亩。被占用林地用途已发生改变,成为砂石场。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原有植被已不复存在,已造成林地污染,土壤结构发生改变,其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的功能基本丧失;与周边相近的林相比较,无法再达到林相结构完整,多年形成的乔木和林下植物繁茂、植物交织覆盖等原貌,难以自然恢复。被告人刘长奇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归案。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刘长奇之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刘长奇在瓮脚村集体荒山内补植3.739亩幼苗,并确保在三年内全部成活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长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由被告人刘长奇按《余庆县森林植被恢复费项目人工造林小班作业设计表》、《余庆县森林植被恢复费项目营造林类型表》的标准在余庆县构皮滩镇瓮脚村集体荒山内补植3.739亩幼苗,确保在三年内成活。(在被告人刘长奇刑满释放后一年内进行补植)。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长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无罪,驳回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我经营的长奇砂场取得了《采矿许可证》,载明矿区面积为0.0273平方公里;我在自己取得的《林权证》范围和矿界范围内开采经营,我交了2000元办证费,瓮安县林业局未办理手续与我,我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我没有占用余庆县的林地,即使占用,也是按照政府的排险要求而占用,不属于我开采、经营而非法占用。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余庆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制作的《越界开采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没有要求我参与,没有其他人参与见证签字,余庆县林业局和瓮安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因鉴定人员某甲。我的辨认笔录只能确认我开采砂石场所在的具体位置。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认定林种的资质,不能认定余庆境内的公益林是防护林。贵州省地矿局地球物理化学勘察院的核查报告是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证据来源不合法,无鉴定资质。故上述鉴定意见及报告均无效。《瓮安县林业局处罚决定书》未送达无效。《瓮安县林业局证明》只能说我交办证费后,林局不作为未办手续。《瓮安县林业局证明清单》不具有合法性。《会议纪要》只能证明存在边界纠纷。《余庆县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我的砂石场边界不存在边界纠纷。余庆县林业局出具的设计表不适用本案。樊启和的证言不能替代法律规定。周忠贵的证言不能证明我的砂石场占用了周跃凤的林地。李方洋、黎祖文和黄河以及刘定明等人的证言是伪证。3、我没有占用瓮脚村的集体土地,本案中的财产损失是什么财产损失,一审判决要求我在瓮脚村集体荒山内补植3.739亩幼苗,我交了24000元植被恢复保证金,又被判处罚金,还要补植不公平,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长奇在2006年7月至2014年期间,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在瓮安县木老坪乡杨梅村简子山组建砂场开采砂石。经鉴定,刘长奇在开采过程中非法占用瓮安、余庆两县林地5.559亩,其中占用余庆县境内防护林地3.739亩、占用瓮安县境内商品林地1.82亩。被占用林地用途已发生改变,成为砂石场。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原有植被已不复存在,已造成林地污染,土壤结构发生改变,其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的功能基本丧失。”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长奇开办的长奇砂场虽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等手续,但却越界开采砂石,非法占用林地达5.559亩,同时造成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对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刘长奇的第1项上诉理由,刘长奇办理的采矿权许可证明确载明了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但刘长奇却超越核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经鉴定,刘长奇在瓮安县境内开采砂石损毁林地总面积8.7亩,超越许可证核准界限开采损毁林地面积1.82亩。在余庆县境内非法占用林地面积5.4亩,扣除排险区面积1.661亩,认定刘长奇非法占用余庆县境内林地面积为3.739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已经将刘长奇取得的《采矿权许可证》界定范围的开采面积和排险面积排除在其犯罪事实之外。故,刘长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刘长奇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刘长奇到现场对非法占用林地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检查,有勘验人签名,有见证人到场见证并签名;相关鉴定均由有资质的鉴定人员某乙,程序合法,客观公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四节、第七节关于勘验检查和鉴定的法律规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刘长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成立。故,刘长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刘长奇的第3项上诉理由,刘长奇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林地上生长的林木被损毁,发生物理性改变,导致生长林木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的功能基本丧失,损害林地所有权人的环境权益,该环境权益是基于生长于林地上的林木所固有的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等功能带来的物质利益,林木的损毁必然导致相应的物质损失。本案中,作为林地所有权人的村集体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林地损毁带来的物质损失,最有效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恢复原状,鉴于原地已经无法修复,为最大限度减少犯罪造成的环境资源破坏,可以采取异地修复方式,补植树木,降低影响。故,一审判决支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刘长奇在余庆县构皮滩镇瓮脚村集体荒山内补植3.739亩幼苗,确保在三年内成活。”与惩罚环境资源犯罪,保护环境,修复生态的刑法目的相符。刘长奇已缴纳24000元植被恢复保证金,系对其取得采矿许可证所核准范围内开采砂石交纳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刘长奇并处罚金,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执行,于法有据。故,刘长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长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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