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礼富、王启军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礼富,又名林老三,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后经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对其予以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李建勇,贵州遵贤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启军,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后经决定于2015年8月28日对其予以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启洪,又名王某甲,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后经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对其予以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启洪、林礼富、王启军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遵县法环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礼富、王启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林礼富、遵义县团溪镇福禄村民委员会与贵州成黔矿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林地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由贵州成黔矿产有限公司“征收”林礼富耳子厂林地18.3亩,协议签订后林礼富收到了全部补偿款285480元。后林礼富对外宣称将出售自己林木,王启洪得知后经与王启军协商,遂以合伙方式以40000元价格购买了林礼富该林地的林木。2013年底,王启洪遂组织工人,并与王启军到现场安排工人对林地林木进行砍伐,因未经许可,该批林木被遵义县团溪林业站没收。2014年,三被告人到遵义县团溪镇林业站办理采伐许可证未果,被告人林礼富遂向被告人王启洪、王启军称,该林木已被征收,无需办证。2014年底,被告人王启洪再次组织工人进行砍伐(被告人王启洪、王启军未到现场参与),同时,为了砍伐能顺利进行,被告人林礼富亦到现场参与。随后,被告人王启洪将砍伐的部分林木出售。案发时,两次砍伐林木共计124棵,经鉴定蓄积58.2273立方米,经鉴定价值34933元,且涉案的部分林木被遵义县公安局扣押。案发后,被告人王启洪、王启军已将购买的林木转卖。
原判另查明,对林礼富林地被征后,其林木的所有权不发生改变,但对该林木的砍伐,由贵州成黔矿产有限公司根据许可范围,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后再行砍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的陈述,被告人王启洪、林礼富、王启军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林木伐桩地径检尺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森林资源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扣押清单,遵义县团溪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福禄村委会证明,林木作业设计评审意见及图纸,林权档案,林礼富责任山林情况说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启洪、王启军违反林业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被告人林礼富在明知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林木卖与他人砍伐,且在第二次砍伐时直接参与,故三人滥伐林木系共同行为,因被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对2013年底第一次滥伐的林木,虽然林业部门对其进行了没收,但并不影响对三被告对该部分林木的滥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滥伐林木的罪名和滥伐林木蓄积58.2273立方米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且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礼富在明知无采伐许可的情况下,向买受人称采伐无需办证,为了砍伐顺利而现场参与,且被告人王启洪砍伐过程中两次组织工人进行砍伐,在买卖、砍伐、销售过程中起了主导作用,故被告人王启洪、林礼富相对被告人王启军作用较大,王启军可相对较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礼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二、被告人王启洪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三、被告人王启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礼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对涉及案件的事实经过无争议,但认为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1、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2、上诉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3、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改造,有悔罪表现,并愿意以其他方式来弥补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原审被告人王启军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在没有查清事实,和综合整个案情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处以过重的量刑,违反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理由:1、上诉人是在林礼富称砍伐证即将补办的情况下去砍伐的林木,是受林礼富的欺骗而进行的砍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2013年12月的砍伐行为已经被林业站作出了处罚,该次砍伐数量不应计入犯罪砍伐数量;3、上诉人在第二次砍伐行为中只负责运输所砍伐的木材,并未直接参与砍伐,应作为从犯处理;4、被砍伐的林地已经被征用,林木迟早会被砍伐,上诉人主观恶意不大。
经审理查明,王启洪、王启军向林礼富购买林木,在明知没有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12月先后进行砍伐,其中王启洪在第一次砍伐时亲自组织人员,并和王启军一起现场参与砍伐;第二次砍伐时,王启洪、王启军未亲自到现场参与砍伐,但是王启洪、王启军是组织好砍伐人员和准备好砍伐工具后并委托林礼富到场指挥砍伐。林礼富在明知没有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林木出售与他人砍伐,并在第二次砍伐时(2014年12月)直接参与并现场指挥砍伐。以上三人两次砍伐林木蓄积58.2273立方米。
王启军诉称原判没有查清其本人的犯罪事实,但是从遵义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于2015年3月10日对王启军的讯问笔录内容来看,王启军陈述是王启洪和王启军共同出资40000元向林礼富购买林木,第一次砍伐由王启洪组织砍伐人员,王启洪和王启军并亲自参与砍伐,第二次是由王启洪、王启军组织砍伐人员后,以100元一天的报酬委托林礼富出面现场指挥”;另外从一审庭审笔录内容来看,王启军在庭审中明确认可了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挥事实;再结合王启洪、林礼富的供述和庭审笔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林木伐桩地径检尺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森林资源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扣押清单,遵义县团溪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福禄村委会证明,林木作业设计评审意见及图纸,林权档案,林礼富责任山林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王启洪、林礼富、王启军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王启军认为原判未查清事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王启洪、王启军违反林业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林礼富在明知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林木卖与他人砍伐,且在第二次砍伐时直接参与,故三人滥伐林木系共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因被滥伐林木蓄积58.2273立方米,数量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
林礼富认为自己属从犯,原判量刑未考虑其主观及客观情况,属于量刑过重。由于林礼富明在未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将森林出卖与他人砍伐,并直接参与了第二次砍伐行为,且在第二次砍伐过程中起了较为重要的作用,其主张属从犯的理由不成立,原判结合其本人在犯罪过程中所参与的程度,所起作用的大小以及相关情节,判决定林礼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王启军认为第一次砍伐行为已经被作出了处罚,自己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并且未直接参与第二次砍伐,主观恶性也不大,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第一次处罚只是林业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刑事犯罪“一事不再罚”的范畴,王启军在明知没有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购买并亲自参与了第一次砍伐,虽然第二次砍伐未亲自在现场参与,但是其组织砍伐人员和准备了砍伐工具,也应认定为共同参与了砍伐,原判结合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其他情节,对其作出相对较轻处罚,即认定被告人王启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启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王启洪在砍伐过程中两次组织工人进行砍伐,在买卖、砍伐、销售过程中起了主导作用,故王启洪、林礼富相对被告人王启军作用较大,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启洪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王启洪、林礼富、王启军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王启洪、林礼富、王启军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 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林礼富、王启军的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礼富、王启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 年 十 一月 二日
书 记 员 禹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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