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持证驾驶粤SW748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凤冈县往永和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洋王线10KM+9M米处时,因转弯占道,致使该车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和行人罗某某受伤,三轮车上乘车人刘某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刘某某1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颈部,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伤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刘某某及刘某某1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在知道他人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归案后,已积极赔偿三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住院病历材料,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情况,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艳
二 〇 一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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