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光亮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光亮,男。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张光亮得知凤冈县土溪镇赶集,遂乘车来到土溪镇街上实施扒窃。当日11时许,张光亮窜至吴廷模家门前的摊位处时,趁被害人黎某某买麻饼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里装有500元的钱包盗走。当日13时许,张光亮又窜至“好优多”超市门前的摊位处,趁被害人曾某某买菜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里的现金2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发还二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退赔款收条,(2013)务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光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光亮的刑期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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