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习珍、朱永碧、刘晓明、邹某某犯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邹习珍。
辩护人陈廷玺,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永碧。
辩护人罗兴太,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晓明。
辩护人谷仕余、杨世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
辩护人王家权,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习珍、朱永碧、刘晓明、邹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习珍及其辩护人陈廷玺、被告人朱永碧及其辩护人罗兴太、被告人刘晓明及其辩护人谷仕余、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家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刘晓明、邹某某、邹习珍、朱永碧在凤冈县进化镇财政所工作并分别任所长、副所长、出纳、会计期间,两次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共同侵吞公款150,000元进行平分。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晓明、朱永碧、邹习珍、邹某某四人共谋后,将凤冈县进化镇水管所交来临江水毁工程款70,000元采取收款不入账方式平分,每人分得17,500元。
2.200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晓明、朱永碧、邹习珍、邹某某四人共谋后,将凤冈县进化镇水管所交来的引水工程款80,000元采取收款不入账方式平分,每人分得20,000元。
二、2008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晓明、朱永碧、邹习珍三人共谋后,将凤冈县烟草办公室拨付的2007年烤烟绩效考核奖68,470元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平分。
三、2008年1月16日,被告人邹习珍将凤冈县烟草办公室拨付的乡镇分管领导外出考察学习费5000元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侵吞。
四、2012年7月,被告人邹习珍、朱永碧二人共谋后,采取制作虚假家电下乡花名册的方式,将家电下乡补贴38,450元打入非家电下乡特约经销商谢生建的账户后支取,邹习珍分得32,840元,朱永碧分得6000元。
五、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邹习珍采取制作虚假花名册的方式,以特约经销商名义,分23次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共计157,552.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罗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7157.41元。
2. 2012年6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李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3230.24元。
3.2012年3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李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6266.22元。
4. 2013年1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李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2050.88元。
5.2012年1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李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6740.76元。
6. 2013年1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李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13,487.23元。
7.2012年12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陈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3000元。
8. 2013年1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朱某甲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2254.21元。
9. 2013年1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徐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3265.99元。
10. 2012年6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唐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7664.41元。
11. 2012年3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唐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17,479.93元。
12.2011年9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潘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5506.28元。
13.2012年1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潘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4130.49元。
14. 2012年6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潘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8119.80元。
15. 2012年7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潘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9497.02元。
16. 2012年4月,被告人以特约经销商潘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8689.72元。
17. 2012年6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潘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4288.79元。
18. 2012年7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潘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3200.24元。
19. 2011年8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潘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12,479.31元。
20. 2011年4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潘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3307.72元。
21.2012年7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潘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15,198.17元。
22. 2012年5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潘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7087.17元。
23. 2011年8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潘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3490元。
在案发后,被告人朱永碧的亲属为其退缴赃款65,320元;被告人邹某某的亲属为其退缴赃款37,500元;被告人刘晓明的亲属为其退缴赃款54,617.5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习珍、朱永碧、刘晓明、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习珍、朱永碧、刘晓明涉贪污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邹某某涉贪污数额较大,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互为主从,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永碧、邹某某、刘晓明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邹习珍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朱永碧、刘晓明分别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邹习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没有收到凤冈县进化镇水管所董某某上交的水毁工程款70,000元,此款是所长刘晓明代为收取,自己并不知情,故没有参与私分该款;凤冈县烟草办公室拨付的分管领导外出考察学习费用5000元,不是被其个人侵吞,而是四人平分;公诉机关指控贪污家电下乡补贴157,552.55元不实,实际取得60,000多元。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习珍参与共同贪污凤冈县进化镇水管所董某某上交的水毁工程款70,000元的证据不足,除被告人刘晓明、朱永碧、邹某某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定其单独套取家电下乡补贴157,552.55元的证据亦不足,被告人的供述连小数点都说得出来,显然存在诱供,本案不能排除经销商造假的可能,故不能按157,552.55元予以认定。被告人邹习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朱永碧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永碧没有提出犯意,其作用相对较小;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晓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好,积极退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的作用较小,在主观上没有犯意,在客观上是被动参与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应当认定为从犯。在提起公诉前,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根据其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习珍自2003年7月至2013年3月在凤冈县进化镇财政所工作(其间,自2003年7月至2009年9月任财政所出纳,2009年9月至2013年3月任村级会计、农税专管员,具体负责家电下乡补贴工作);被告人朱永碧自2005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任凤冈县进化财政所会计;被告人刘晓明自1996年至2010年5月期间任凤冈县进化镇财政所所长;被告人邹某某自2002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任凤冈县进化镇财政所副所长。上述四被告人在其履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共同或单独实施了下列行为:
一、被告人邹习珍、朱永碧、刘晓明、邹某某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共同侵吞、私分公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
1.200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晓明、朱永碧、邹习珍、邹某某经共谋后,将凤冈县进化镇水管所收到的临江水毁工程款后,同时又以预算外资金名义交来的70,000元采取收款不入财务账的方式平分,每人分得17,500元。
2. 200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晓明、朱永碧、邹习珍、邹某某经共谋后,将凤冈县进化镇水管所交来的引水工程款80,000元采取收款不入财务账的方式平分,每人分得20,000元。
二、被告人刘晓明、邹习珍、朱永碧采取收款不入财务账的方式共同侵吞、私分公款68,470元的事实:
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晓明、朱永碧、邹习珍经共谋后,将凤冈县烟草办公室拨付给进化镇的2007年度烤烟绩效考核奖68,470元采取收款不入财务账的方式平分。
三、被告人邹习珍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公款5000元的事实:
2008年1月16日,被告人邹习珍将凤冈县烟草办公室拨付给乡镇分管领导外出考察学习费5000元采取收款不入财务账的方式侵吞。
四、被告人邹习珍、朱永碧共同骗取家电下乡补贴38,450元的事实:
2012年7月,被告人邹习珍、会计朱永碧经共谋后,采取复制他人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制作虚假家电下乡花名册的方式,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8,450元打入非家电下乡特约经销商谢生建的账户后再通过谢支取占为己有,邹习珍从中分得32,450元,朱永碧分得6000元。
五、被告人邹习珍采取重复虚报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157,552.55元的事实: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邹习珍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花名册过程中,采取复制他人身份证、户口簿和已经使用过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以特约经销商名义虚报家电下乡补助信息,在补贴资金到账后,又以各种借口从经销商处收回此款据为己有。其采取上述手段,23次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157,552.55元。
1.2012年1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罗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7157.41元。
2. 2012年6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李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3230.24元。
3.2012年3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李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6266.22元。
4. 2013年1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李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2050.88元。
5.2012年1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李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6740.76元。
6. 2013年1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李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13,487.23元。
7.2012年12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陈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3000元。
8. 2013年1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朱某甲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2254.21元。
9. 2013年1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徐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3265.99元。
10. 2012年6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唐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7664.41元。
11. 2012年3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唐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17,479.93元。
12.2011年9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潘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5506.28元。
13.2012年1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潘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4130.49元。
14. 2012年6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潘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8119.80元。
15. 2012年7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潘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9497.02元。
16. 2012年4月,被告人以特约经销商潘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8689.72元。
17. 2012年6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潘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4288.79元。
18. 2012年7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潘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3200.24元。
19. 2011年8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潘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12,479.31元。
20. 2011年4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潘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3307.72元。
21.2012年7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潘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15,198.17元。
22. 2012年5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潘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7087.73元。
23. 2011年8月,被告人邹习珍以特约经销商潘某某的名义套取家电下乡补贴349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邹习珍、朱永碧、刘晓明、邹某某贪污所得的全部赃款已用于个人消费。在案发后,被告人朱永碧退缴65,320元;被告人邹某某退缴37,500元;被告人刘晓明退缴54,617.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关于案件来源及主体身份的证据:
1.被告人刘晓明、邹习珍、朱永碧、邹某某共同贪污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立案备案登记表、大要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于中共凤冈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通过调查发现被告人刘晓明、邹习珍、朱永碧、邹某某涉嫌犯罪后,决定移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
2.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四被告人均符合本案主体身份。
3. 凤冈县进化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系凤冈县进化财政所工作人员,以及任职情况和工作职责。
二、关于控、辩双方无争议部分事实的证据:
(一) 被告人刘晓明、邹习珍、朱永碧、邹某某对2006年8月共同侵吞、私分凤冈县进化镇水管所交来的引水工程款8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庭审质证的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董某某、简某某的证言、2006年度分类账、记账凭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二) 被告人刘晓明、邹习珍、朱永碧对共同贪污凤冈县烟草办公室拨付给进化镇的2007年度烤烟绩效考核奖68,47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记账凭证、凤冈县财政授权支付申请书、0263504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凤冈县烟办关于拨付2007年烤烟绩效奖励经费的请示、凤府办发(2007)191号凤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等书证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邹习珍、朱永碧对共同贪污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8,450元,被告人邹习珍分得32,650元,被告人朱永碧分得6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谢生建的证言,以及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复制的身份信息及花名册、谢生建的信用账户等书证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三、关于控、辩双方有争议部分事实的证据:
(一)被告人刘晓明、邹习珍、朱永碧、邹某某于2006年1月共同贪污进化镇水管所董某某所交临江水毁工程款7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人邹习珍辩解其未收到此款,没参与他人共同侵吞、私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供法庭质证:
1.被告人朱永碧的供述,供认其与被告人刘晓明、邹习珍、邹某某于2006年1月在进化镇财政所办公室将进化水管所交来的水毁工程款70,000元作预算外资金私分,四人每人分得17,500元。进化水管所收到70000元水毁工程款后,又以预算外资金交财政所,没有现金或转账交易,收款收据是刘晓明代邹习珍开具,此款支出后,收入没有入账,其发现此款未入账后报告所长刘晓明,刘晓明提议由邹习珍将此款拿出来四人平分了。
2.被告人刘晓明的供述,供认在任凤冈县进化镇财政所长期间,凤冈县进化镇财政所拨付给进化镇水管所交的水毁工程款70,000元,又以预算外资金名目收回,收据是其代邹习珍开具的,但邹习珍加盖了私章,此款收回后未入行政账务,后被其与被告人邹习珍、朱永碧、邹某某四人私分,每人分得17,500元。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与被告人刘晓明、邹习珍、朱永碧于 2006年1月份的一天在进化镇财政所办公室私分了进化镇水管所交的水毁工程款70,000元。当天,刘晓明说朱永碧向他反映,通过审核票据,发现邹习珍故意隐瞒一笔收入70,000元不入账,想个人占为己有。随后,刘晓明就提出将这笔钱分了,大家都默认了此事。邹习珍就造了花名册由四人签名,每人分得现金17500元。
4.被告人邹习珍的供述,供认凤冈县进化镇水管所交来的引水工程款80,000元被其与刘晓明、朱永碧、邹某某四人私分。凤冈县进化镇交来的水毁工程款70,000元是刘晓明开具的收据,没有收到此款,也没有参与私分此款。
5.证人董某某(进化镇水管所所长)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12月出具的收到进化镇财政所水毁工程款70,000元票据是实,但由于进化镇财政所同时出具了收据,以预算外资金名义收回了此款,因此,没有实际收到此款。
6.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0263759、0263760,证明2005年12月31日,凤冈县进化镇水管所董某某收到进化财政所水毁工程款70,000元,同日,被告人人邹习珍收到进化镇水管所预外收入款70,000元,被告人邹习珍在票据签章处加盖了私章。在进化水管所开具的收据上有进化人民政府镇长任廷松审批同意支付的签字。
7.2006年度明细分类账,证明被告人邹习珍未将进化镇水管所交来的预外收入款70,000元入会计账。
(二)被告人邹习珍对其个人贪污公款5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法庭质证:
1.被告人邹习珍的供述,供认其于2008年1月16日收到过凤冈县烟草办公室拨付的乡镇分管领导外出考察学习费用5000元的事实。但其辩解该款被其四人私分,而不是被其个人侵吞。
2.被告人刘晓明、朱永碧、邹某某的供述,均证明其没有参与被告人邹习珍私分凤冈县烟草办公室拨付的乡镇分管领导外出考察学习费用5000元,该款被被告人邹习珍个人侵吞。
3. 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0263503号,证明被告人邹习珍于2008年1月16日收到凤冈县烟草办公室拨付的乡镇分管领导外出考察学习费5000元。
4.2008年度进化镇财政所行政帐,证明凤冈县烟草办公室于2008年元月16日拨付了分管领导外出学习考察费5000元,被告人邹习珍未将此款入账。
(三)被告人邹习珍采取虚报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157,552.55元的证据:
1.被告人邹习珍的供述,供认其自2011年至2013年在进化镇财政所负责家电下乡补贴工作期间,采取复制他人身份信息、户口簿、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等资料,以特约经销商名义重复虚假申报,分23次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153,644.45元。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0年4月至今担任进化镇财政所任所长。自2009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邹习珍负责进化镇家电下乡补贴工作。
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09年9月至今任进化镇财政所出纳。被告人邹习珍负责家电下乡补贴工作,主要是审核商家提供的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发票、买方身份证复印件。补贴资金是经财政局审核通过后将补贴拨付到账,自己是根据申报的花名册做支付凭证,信用社核对支付凭证与花名册信息相符后再将补贴款汇入农户或商家的账户。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凤冈县财政局工作,任经济建设股股长,主要负责国债、地质灾害、家电下乡补贴等方面的工作。关于家电下乡补贴,是根据各乡镇申报情况预拨款项,然后根据申报录入数据与各乡镇结算。
5.证人罗某某、周某某(系李某某之夫)、陈某某、朱某甲、徐某某、唐某某、朱某乙、潘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系家电下乡特约经销商,在经营家电下乡产品过程,被告人邹习珍以多打款或错打款为由,要求将多打入或错打入账户的补贴款用于她冲抵借款或将款转给她本人。
6.侦查机关的查账说明,证明被告人邹习珍分别以家电下乡产品特约经销商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朱某甲、徐某某、唐某某、朱某乙、潘某某的名义重复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有经过办案人员查对核实的重复购买家电的人员名单、重复报销记账凭证及支付凭证号。
7.记账凭证、乡财县管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人邹习珍多次重复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已经向特约经销商支付的事实。
8.进化镇财政所补贴信息表、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表(存档联)、身份证、户口簿、家电下乡标识卡、销售发票,证明被告人邹习珍采取复制了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相关人员身份证、户籍、产品标识卡等资料,重复申报补贴名册,从而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153,644.45元。
9.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证明被告人邹习珍以家电下乡产品特约经销商名义骗取的补贴资金153,644.45元已汇入经销商账户。
10.黔财建(2009)99号及附件、364号文件,证明贵州省家电下乡补贴的相关政策、操作办法及资金结算的方式。
四、关于本案量刑方面的证据:
1.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邹习珍、朱永碧、刘晓明、邹某某经中共凤冈县纪委调查,并采取“双规”,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违法事实。
3、凤冈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中共凤冈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刘晓明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凤冈县监察局关于给予刘晓明行政降级处分的决定,证明被告人刘晓明因本案外的贪污于2011年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后被纪检、监察机关分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和行政降级处分。
4、中共进化镇委员会给予邹习珍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证明2014年,邹习珍因未及时将养老保险金入账被进化镇委员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
5.进化镇人民政府关于给朱永碧行政记过处分的决定,证明被告人朱永碧于2010年因虚开发票套取公款6000元,被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6.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明被告人朱永碧于2015年6月5日退缴赃款65,320元,被告人邹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退缴赃款37,500元,被告人刘晓明于2015年8月19日退缴赃款54,617.5元。
关于本案被告人邹习珍、朱永碧、刘晓明贪污数额的认定问题。
被告人邹习珍及其辩护人所提关于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习珍未将凤冈县进化镇水管所交来的预算外资金70,000元入账,后被其与被告人朱永碧、刘晓明、邹某某私分的事实,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收款票据、2006年度明细分类账,以及被告人朱永碧、刘晓明、邹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邹习珍个人贪污凤冈县烟草办公室拨付的乡镇分管领导外出考察学习费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邹习珍的供述、会计财务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到该款后未入账,以及被告人刘晓明、朱永碧、邹某某的供述,足以证明该款被其个人侵吞;被告人邹习珍采取虚报数据23次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57,552.55元的事实,有被告人邹习珍本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家电下乡补贴档案资料、花名册、财政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确认被告人邹习珍涉贪污数额419,472.55元(与他人共同贪污256920元,单独贪污162552.55元),属数额巨大。其关于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永碧、刘晓明、邹某某的犯罪数额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永碧涉共同贪污数额256,920元,被告人刘晓明涉共同贪污数额218,47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邹某某涉共同贪污金额150,000元,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习珍、朱永碧、刘晓明、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单独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罚。被告人邹习珍、朱永碧、刘晓明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邹某某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习珍、朱永碧、刘晓明互为主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区别对待。被告人邹习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永碧、刘晓明、邹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其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朱永碧、刘晓明从轻处罚,可以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好、有真诚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本案四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邹习珍的辩护人所提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采纳;被告人朱永碧的辩护人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提出犯意,其作用相对较小;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晓明的辩护人所提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好,积极退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所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习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习珍的刑期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朱永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永碧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刘晓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晓明的刑期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
四、被告人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永碧、刘晓明、邹建设宏分别所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65,320元、54,617.5元、37,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邹习珍、朱永碧、刘晓明、邹某某共同贪污尚未退缴的赃款37,500元,被告人邹习珍、朱永碧、刘晓明共同贪污尚未退缴的赃款28,529.50元,被告人邹习珍、朱永碧共同贪污尚未退缴的赃款32,450元,被告人邹习珍个人贪污违法所得赃款162,55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安宣强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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