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号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04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临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盘县红果镇华屯村往红果镇官家厂村方向行驶,至盘县红果镇廉租房红绿灯路口处等待红绿灯时,被陈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李某某当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提取其血样送检后,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14.37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被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378mg/100ml,其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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