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贞明犯贩卖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贞明,务农职业。2014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贞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琼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贞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8日中午,吸毒人员杨波与被告人何贞明电话联系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好交易地点,后双方在正安县瑞濠工业园区大门口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何贞明身上查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0.99克)。
2、2015年11月23日下午,吸毒人员黄连江、李晓彬电话联系被告人何贞明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并约好交易地点,后双方在正安县瑞濠村永丰组新村公路边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何贞明身上搜出毒资200元,黄连江身上搜到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0.55克)。
另查明,被告人何贞明201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又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患病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贞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毒品称量笔录及物证检验报告、本院(2012)正刑初字第54号、(2014)正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贞明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贞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监外执行期间再犯贩卖毒品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贞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年三个月零十四天、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毒资二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翁丽琴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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