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冯某某。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2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某在位于正安县安场镇前进村其幺爸冯泽洪家中(因冯泽洪在外务工,其房屋由冯某某居住照看),容留吸毒人员骆伟、段陈星、姚广银吸食毒品;
2015年11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某再次在其幺爸冯某洪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段陈某、姚某银、姚某、李某桃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翁丽琴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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