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04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向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林小雷、骆金波、韦小松在其位于正安县新州镇顶箐村汉田组的家中吸食毒品。

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及查明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露

二○一六年 四月十 八日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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