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仪霜盗窃,被告人陈庆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04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仪霜。于2009年7月3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仪霜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韩仪霜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仪霜、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韩仪霜多次在织金县城关镇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并将盗窃所得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2部交由被告人陈某某进行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份的一天。韩仪霜潜入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王某甲的家中,盗走现金3 600元、黄金戒指1对、黄金项链2条、水晶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因被害人未能提供被盗物品的购买价格及相关资料,未能作出价格鉴定)。

2、2015年7月21日,韩仪霜潜入织金县城关镇外环路徐某某家中,盗走惠普牌450G2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及现金1 000元,后将惠普牌笔记本电脑销赃给陈某某。经鉴定,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 581元(因被害人未能提供苹果牌平板电脑购买票据及相关资料,未能作出价格鉴定)。

3、2015年8月1日,韩仪霜潜入织金县城关镇法星路熊某某家中盗走黑色酷派牌Y80D手机1部及现金400元,后将酷派牌手机销赃给陈某某。经鉴定,酷派牌手机价值300元。

4、2015年8月2日,韩仪霜潜入织金县城关镇中铁二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织纳项目部盗走宏基牌4750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将宏基牌笔记本电脑销赃给陈某某。经鉴定,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 080元。

5、2015年8月2日,韩仪霜潜入织金县城关镇外环路罗某某家中,盗走红米牌手机1部、步步高牌手机1部及现金1 500元,后将红米牌手机销赃给陈某某。经鉴定,红米手机价值165元。因被害人无法提供依据,未能对被盗手机作出价格鉴定。

6、2015年8月份的一天,韩仪霜潜入织金县城关镇外环路李某某家中,盗走华硕牌K55V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将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销赃给陈某某。经鉴定,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 445元。

公诉机关根据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身份核实笔录,被盗物品等物证(以照片形式呈现),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文书、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韩仪霜、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仪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韩仪霜、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韩仪霜在织金县城关镇入室盗窃他人财物6次,盗窃财物价值12 906元,并将盗窃所得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2部交由被告人陈某某进行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韩仪霜盗窃的事实

1、2014年5月份的一天。韩仪霜潜入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王某甲的家中,盗走现金3 600元、铂金戒指1对、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2条、水晶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后被告人韩仪霜将盗窃所得的首饰出卖给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均于用吸食毒品花光。

2、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韩仪霜潜入织金县城关镇外环路徐某某家中,盗走惠普牌450G2型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及现金1 000元,后将苹果牌平板电脑出卖给他人得1 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追回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家属,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 581元。

3、2015年8月1日,被告人韩仪霜潜入织金县城关镇法星路熊某某家中盗走黑色酷派牌Y80D手机1部及现金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黑色酷派牌Y80D手机1部追回发还被害人熊某某,被盗酷派牌手机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4、2015年8月2日,被告人韩仪霜潜入织金县城关镇中铁二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织纳项目部盗走宏基牌4750型笔记本电脑1台、办公公章1枚。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基牌4750型笔记本电追回发还被害人,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 080元。

5、2015年8月2日,被告人韩仪霜潜入织金县城关镇外环路罗某某家中,盗走红米牌手机1部、步步高牌手机1部及现金1 500元。

6、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仪霜潜入织金县城关镇外环路李某某家中,盗走华硕牌K55V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1000余元,被告人韩仪霜与被告人陈某某商定,由被告人陈某某销后二人共同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 445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仪霜2009年7月3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

二、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韩仪霜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销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韩仪霜盗窃所得的财物,于当日驾驶自己的×××号POLO车到织金县城关镇,韩仪霜将盗窃所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酷派牌手机、红米牌手机及其他一些盗窃所得赃物交由被告人陈某某销赃。当二人驾驶陈某某的POLO车途经织金县城关镇金西商贸城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笔记本电脑4部(其中一部为白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手机7部,并依法扣押上述物品。同时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用于作案的×××号上海波罗车及VIVO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及身份核实笔录分别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

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8月4日在织金县城关镇金西商贸城处将在该辖区内多次盗窃的嫌疑人韩仪霜抓获,同时抓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嫌疑人陈某某。

3、织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分别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韩仪霜持有的蓝黑色小米手机2部,黄色杂牌手机、白色杂牌手机、黑白杂牌手机、华为P6手机、白色酷派牌手机各1部,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白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号POLO车及白色ViVO手机1部。

4、织金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分别证实: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单位,领取人为王某乙。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惠普电脑已发还王海(徐某某之夫)。酷派Y80D手机已发还熊某某。

5、织金县公安局从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调取的查询结果单证实:×××号大众牌上海波罗车所有人系李德琴。

6、贵州省海子监狱(2012)释字第20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韩仪霜曾因犯盗窃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7月18日,获得减刑九个月,于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

7、通话清单书证证实:陈某某使用手机号码(138XXXXXXXX)与机主姓名为韩仪霜的135XXXXXXXX的手机号码在案发当天17时45分、19时50分、21时55分、23时2分、23时25分均进行过通信。

8、织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分别证实:因王某甲未能提供被盗的首饰等物品的购买单据及物品型号特征,罗某某未能提供被盗的两部手机的购买单据及物品型号特征,经咨询物价部门称不能估价鉴定,故未能委托估价。韩仪霜交代其在织金县城关镇法星路一住房内盗窃得华为手机一部、在城关镇水利局宿舍三楼盗窃得手机两部及现金1 000元,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受害人。扣押的物品已发还相应的被害人,扣押的1台电脑及其余物品未找到被害人。由于笔误原因,发还物品清单上惠普电脑型号记录错误,该电脑型号应为“HPProBooK450G2”。扣押物品清单中扣押POLO车的清单下方因笔误记录为“领取人”,该处应更正为“物品持有人”。

9、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韩仪霜指认作案现场,陈某某指认收购被盗窃物品的经过,陈某某被扣押的车辆情况。

10、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1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华硕牌K55V型笔记本电脑、惠普牌450G2型笔记本电脑、宏基牌4750型笔记本电脑价格鉴定值分别为1 445元、3581元、1080元,酷派Y80D手机的价格鉴定值分别为300元,两部红米手机价格鉴定值均为165元。另有手机若干价格鉴定值分别为2 399元、100元、158元、90元、1243元。

11、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刑鉴痕字【2015】0006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王某甲家中卧室衣柜内抽屉上发现并提取的可以手印与2015年9月1日捺印提取的韩仪霜十指指纹系同一人所留。

12、证人邹某某证实:×××号车是陈某某向吉某某购买的,不知是否办理过户登记。2015年8月4日,邹某某及其夫陈某某驾车从毕节市来到织金县,同日23时许到达织金县城关镇。二人在宏洲酒店旁边的公路上等来一名男子,陈某某说要向该男子购买物品,并与该男子离开,邹某某在车上等待。约二十分钟后,陈某某与该男子上车并带上来两个包,随后由陈某某开车离开此处,在一红绿灯处左转后,陈某某及该男子被公安民警抓获。

13、证人石某某、吉某某证实:×××号车车主是石某某,车辆登记为其妻李德琴所有。石某某将×××号车以10 000元的价格卖给吉某某,但未登记过户。吉某某将该车以12 080元的价格出卖给陈某某,由于没有时间,打算到2015年8月10日再到贵阳市进行过户登记。

14、被害人王某甲、徐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熊某某、王某乙陈述:2014年5月28日7时许,王某甲起床后发现家中被盗走现金3600元、铂金钻戒一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两条、水晶项链一条、一个黄金手镯和玉石手镯一个,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21日9时许,徐某某发现家中被盗走惠普牌450G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以及现金1000元(以上物品前日22时许均在家中),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8月4日凌晨,罗某某家中被盗走红米手机1部、步步高手机1部及现金1 500元,罗某某于同年8月4日8时许财物被盗,于同年8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8月3日晚上,李某某的华硕牌K55V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1 000余元在自己位于织金县现代医院旁的租住房屋内被盗,次日9时许发现财物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8月2日凌晨3时许,熊某某回到其住处休息。同日凌晨7时许发现自己的酷派Y80D手机1部及现金400元被盗走,于同年8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8月2日晚,织金县城关镇法星路中铁二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织纳项目部被盗走宏基牌475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部门办公公章一枚(合同专用章)、内存1G的U盘1个和内存8G 的U盘一个。次日,王某乙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15、被告人韩仪霜的供述证实:为了找钱吸食毒品,韩仪霜在织金县城关镇辖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2014年5月份,韩仪霜在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一住房内盗窃得3600元现金及一些金银首饰,首饰已出卖给他人,所得现金已花光。2015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韩仪霜在织金县城关镇外环路一民房的三楼盗得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及现金1000元,后将苹果牌平板电脑出卖给他人得款1 000元。2015年8月1日,韩仪霜在织金县城关镇法星路的一民房内盗窃得黑色酷派手机一部及现金400元。2015年8月2日凌晨3时许,韩仪霜在织金县城关镇法星路一家公司(位于一民房的六楼)办公室盗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公章一枚。2015年8月2日,韩仪霜在织金县城关镇外环路一栋民房的三楼上盗窃得现金1500元及手机2部,其中一部手机是小米牌手机。2015年8月份的一天,韩仪霜在织金县城关镇外环路一民房的二楼盗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1000元。另外韩仪霜还在织金县城关镇辖区盗窃得现金1000元及手机等物品。2015年8月4日,韩仪霜联系陈某某,将盗窃所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酷派牌手机卖、宏基笔记本电脑、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小米牌手机及其他盗窃所得物品交由陈某某销售,二人驾车途经织金县城关镇金西商贸城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1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悔罪书证实:陈某某手机号码为138XXXXXXXX。2015年8月4日,韩仪霜电话联系陈某某,询问陈某某是否收买手机和笔记本电脑。陈某某驾驶自己的×××号大众牌POLO车从毕节市驶往织金县。该车系陈某某以36 000元的价格向吉某某购买,未变更登记,打算将车开到贵阳市进行过户。同日23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韩仪霜,韩仪霜将陈某某带到赃物存放处,将四台笔记本电脑和七八部手机打包后放到陈某某的车上,并询问价格,二人商量将物品出卖后,除去陈某某花费的油费等费用,另付给陈某某530元,其余收益归韩仪霜。二人驾车途经织金县城关镇金西商贸城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依法扣押车上待销售的手机及笔记本电脑等赃物。因韩仪霜是吸毒人员,陈某某想到韩仪霜一次性出售多个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出售物品应该是盗窃所得。案发后,陈某某已认识到错误,真诚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仪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物品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韩仪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仪霜、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仪霜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某用于作案的手机,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仪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韩仪霜盗窃所得现金3600元、铂金钻戒一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两条、水晶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玉手镯一个,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甲;盗窃所得的现金1000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徐某某;盗窃所得的现金4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熊某某;盗窃所得的现金1500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及红米牌手机一部,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四、对被告人韩仪霜出卖赃物所得的人民币1 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对被告人陈某某用于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过 霞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方星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毛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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