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东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又名小灵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抓获,同年8月2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袁某丙,穿青人,系被告人袁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陈文,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雯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法定代理人袁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袁某甲将在汽车租赁行租来的二辆轿车谎称为自己所有,抵押给他人,骗取他人的借款16万元;伙同李成成(另案)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他人报名费5.34万元。并伙同李成成将租用的挖掘机谎称为自己所有进行转卖,骗取他人30.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袁某甲在织金县智诚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为×××),并伪造该车手续,以该车抵押给方某某借款10万元,借期2个月,并与方某某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后袁某甲以帮朋友接亲为由将该车借回,还了租赁行。因方某某多次催款,袁某甲还了方某某6 000元后,便不再与方某某联系。
2、2014年10月,被告人袁某甲在六盘水钟山区时利和汽车租赁行租用一辆白色宝马车(×××),并伪造该车手续,将该车抵押给曹某某借款6万元,二人约定借期一个月,如逾期一个月未能还款,抵押车辆就由曹某某自行处理。租赁行因联系不上袁某甲,遂通过GPS定位找到车子,将车开回。之后曹某某无法联系上袁某甲。
3、2015年3月,李成成谎称可以帮人办理驾照,办理驾照只要15 000元,三个月内可以安排考试,不管考试通不通过都可以拿证,可以从中赚钱。袁某甲遇到周某甲后,将此事告诉周某甲,预收了周某甲等7人的部分报名费,并把钱拿给李成成,因周某甲等人多次催办驾驶证,李成成告诉袁某甲办驾驶证一事是骗人的,并要袁某甲联系周某甲等人把报名费交齐,袁某甲在明知欺骗事实的情况下,仍联系周某甲等人补齐了报名费共5.34万元,袁某甲将钱给李成成后便不再与周某甲等人联系。
4、2015年6月,李成成通过袁某甲联系樊某某的一台大型挖掘机,谈好租金每月3.2万元,李成成预付了1万元定金给樊某某,2015年7月4日樊某某安排将挖掘机送到了六盘水。之后李成成与袁某甲商议将该挖掘机卖掉,卖掉之后给袁某甲10万元,袁某甲听后同意,并在网上联系二手挖机销售市场,听从李成成的安排称该挖掘机为自己所有,以30.6万元的价格将该挖掘机卖给他人。30.6万元打入李成成的账户,两次拿了4万元给袁某甲后不知所踪,现该挖掘机已被追回返还了樊某某。
公诉机关根据书证户籍信息及身份核实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借条、汽车租赁合同、袁某甲伪造的行车证和驾驶证、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袁某甲第一次作案时不满18周岁,在2015年6月诈骗挖掘机中属从犯,请求对被告人袁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袁某甲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共计51.94万元,被害人发现后,案发前被告人袁某甲退还给被害人方某某0.6万元,实际骗取他人现金51.3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9月,被告人袁某甲在织金县智诚汽车租赁行租用×××号红色雪佛兰轿车,同年12月被告人袁某甲伪造该车相关手续,以该车作抵押担保,向织金县城关镇花红村方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2014年2月15日,因被告人袁某甲未偿还借款,即与方某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将该车以10万价格出售给方某某,后袁某甲以帮朋友接亲用车为由将该车骗回返还给租赁行。经方某某多次催款,袁某甲在偿还方某某借款6 000元后便不再与方某某联系。方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袁某甲化名“袁江”并伪造驾驶证等证件,在六盘水钟山区时利和汽车租赁行租用×××白色宝马车。后伪造该车行驶证等证件,将车辆所有人变更为袁某甲,用该车抵押向被害人曹某某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若袁某甲逾期未偿还借款,车辆由曹某某自行处理。2014年11月29日,因被告人袁某甲拖欠六盘水钟山区时利和汽车租赁行租金,又无法联系上被告人袁某甲,遂通过GPS定位在贵阳市观山源源湖区金麦花园找到该车,并将车开回该租赁行。2014年12月10日被害人曹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2015年3月,被告人袁某甲对被害人周某甲等人谎称可以帮人办理驾照,办理驾照只要1.5万元,三个月内可以安排考试,不管考试是否通过均可拿证,即先后分别向周某甲等人骗取得报名费共计5.34万元,其中周某甲0.8万元、徐某某0.66万元、廖某某0.66万元、苏某某0.66万元、周某乙0.66万元、张某甲和张某乙共1.9万元。后袁某甲更换手机号码,不再与周某甲等人联系。周某甲等人到驾驶培训学校查询,发现袁某甲未给周某甲等人报名参加培训,周某甲等人便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2015年6月,被告人袁某甲谎称在盘县有工地要租用挖掘机。被告人袁某甲的朋友杨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害人樊某某,后李成成(在逃)、袁某甲与被害人樊某某商议租用其挖掘机,双方商定租金每月3.2万元,并预付了一万元定金给樊某某。2015年7月4日,樊某某将挖掘机送交被告人袁某甲。后李成成与袁某甲商议将该挖掘机出售,出售后共同分赃,袁某甲即在网上联系二手挖机销售市场,称该挖掘机为自己所有。2015年7月8日,袁某甲化名为袁成浩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陆某某签定买卖协议,以31万元的价格将该挖掘机卖给做二手挖掘买卖的陆某某,陆某某将30万元汇入李成成的账户。后陆某某将该挖掘机出售给广东省深圳市的林某某,林某某又将该挖掘机出卖给河南省平顶山的王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将挖掘机追回发还被害人樊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信息表及身份核实材料证实:被告人袁某甲及同案犯李成成的出生年月以及被告人身份。
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8日13时许,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区分局民警接樊某某举报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德鑫商会旁将被告人袁某甲带回该局进行处理。
3、书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甲于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被临时羁押于该所,织县公(刑)拘字【2015】629号由胡伟、王伦提走。
4、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辨认,被害人周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徐某某、廖某某、苏某某等人辨认出2015年3月份以来以“办驾驶证”为由对周某甲等人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正是本案被告人袁某甲。被告人袁某甲辨认出与其共同诈骗他人财物的同案犯系李成成,向其购买挖掘机的人是本案证人陆某某。
5、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某甲、肖某某、袁某丙(袁某甲之父)确认本案被告人名叫袁某甲。
6、书证收条证实:被告人袁某甲收取被害人周某甲等人现金的情况。
7、书证借条证实:被告人袁某甲将从租赁行租来的×××宝色宝马车抵押给曹某某借款6万元。
8、书证李某乙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10月9日13时许六盘水市钟山区时利和汽车租赁行将×××号白色宝马轿车出租给“袁江”的情况。
9、书证方某某提供的行车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保险证、二手车交易合同分别证实:伪造行车证、注册登记信息和保险证显示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甲将×××号红色雪佛兰轿车出售给方某某,售价100 000元。
10、书证织金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局依法扣押王某某持有的卡特320D型挖掘机及姓名为袁江的驾驶证一本,并将挖掘机发还给被害人樊某某的事实。
11、书证挖掘机买卖协议二份分别证实:二手挖掘机买卖协议原件载明卖方为袁成浩,买方为陆某某,价格310 000元。复印件载明卖方为袁成浩,买方为陆某某、陆石泥、林坤。
12、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袁某甲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
13、书证织金县织通驾驶培训学校证明证实:袁某甲不是该校员工,与该校无任何业务往来。周某甲、苏某某、廖某某、周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徐某某至2015年6月25日止未在该校报名进行培训学习。
14、书证织金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情况说明、拘留证证实:织金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9月3日对同案犯李成成办理拘留证,并于2015年9月13日对李成成办理网上追逃手续。
15、书证电子银行业务回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分别证实:陆某某转账30万元到李成成的银行账户(账号为×××)。林少强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3.3万元到陆某某的账户(账号×××)。林少强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支付0.4万元到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账号为×××)
16、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159号价格鉴定书证实:×××号宝马牌汽车价格鉴定值为242 867元,卡特牌320D型挖掘机的价值鉴定值为411 820元。
17、证人李某乙证实:2014年10月9日13时许,我在六盘水市时利和租车行上班时将车行的×××号白色宝马523轿车(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04247843)租给了一个叫袁江的年轻人,袁江当时缴纳了13 000元钱的租金和押金,后来我们一直保持联系,中途因为车辆肇事,保险公司支付了我们4 000多元钱,再后来通过电话联系,袁江又给我们公司打了10 000元作为租金。2014年11月29日左右,由于袁江已经拖欠了我们车辆的租金,并且没有来还车。我们就和他联系不上了,后来我们通过车辆GPS查找到我的车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花园,我就自己把车开回家了。我之前并不认识袁江,他租车之后一共缴纳了27 600元租金,现欠30 000多元租金,车辆现在停在我家里。
18、证人杨某某(又名杨二红、杨涛)证实:我到公安机关是协助调查樊某某的挖掘机在六盘水双戛乡被盗一事。事情是这样的:2015年6月中旬,我与我朋友袁某甲电话联系,袁某甲说盘县有一个沙场需要挖掘机,问我有资源没有,我就把这个事情给樊某某说了,樊某某让我与袁某甲联系讨论挖掘机租金问题,后谈成租金3.2万元一个月。我将事情如实告诉了樊某某,2015年6月底,我与樊某某和袁某甲一起去盘县红果羊场的沙场看看情况,回来经过水城的时候,袁某甲支付给樊某某1万元租用挖掘机的定金,樊某某当时就收下了定金,我和樊某某就返回马场了。之后就打电话催我将挖掘机拖过去,但不是拖到盘县,而是水城,我将此事给樊某某说了,樊某某同意拖到水城去。2015年7月4日早上,樊某某打电话安排我将挖掘机从织金县关上村堰塘组运到六盘水去,到了六盘水后与袁某甲联系。我就将挖掘机拖走了,到双戛乡的时候为7月5日凌晨3时,袁某甲就过来接我,接到我之后,袁某甲就带我到袁某甲之前找到的场地上并且将挖掘机停放在场地上,之后我们就回六盘水休息了。直到2015年7月5日10时许,我打电话给樊某某说,挖掘机已经安全拖到六盘水了,现在工地上没有动工,挖掘机是属于停工状态,樊某某当时说将挖掘机停放在场地上先摆着,让我去找袁某甲的哥哥签订租赁合同,之后我就去找袁某甲的哥哥签订合同,袁某甲说自己的哥哥去福建了,合同可以与他签订的,当时我没有签订合同,我就把事情给樊某某说了,樊某某说合同与袁某甲签订不算数,要与工地老板签订才算数,因此就没有签订合同,我就到场地上去看了一下挖掘机,挖掘机当时还在场地上的。2015年7月6日11时许,我在六盘水给樊某某打电话说这个工地现在还动工不了,接下来怎么办。樊某某说将挖掘机安排好,让我回马场,我再一次问袁某甲挖掘机停在这里安不安全,袁某甲就说没有问题,绝对安全,还专门找人开工资看守的。当天中午我就从六盘水坐车回马场了。2015年8月17日9时许,我和樊某某去停放挖掘机的地点看挖掘机,因为一个月到了,我们也是去拿租金的,到了六盘水场地上发现挖掘机不见了,我当时就打袁某甲的电话了,电话接通了没人接,之后我们就打110报警,后双戛派出所接警,我们就到派出所将情况叙述了,双戛派出所让我们到织金县马场派出所报案。我们在双戛派出所报的是挖掘机被盗,但是双戛派出所问清楚之后,以没有找到袁某甲为理由,不能定型为盗窃或诈骗,不予立案。2015年8月19日,在织金县马场派出所报的是诈骗案。我和袁某甲都是给同一个老板开挖掘机的,所以我们以同事的身份认识,2010年我们分开就业,后听说袁某甲自己买了挖掘机自己在织金当老板,我与袁某甲也见面了的,并且我们也保持联系的,袁某甲住织金县板桥乡兴发村高石坎组,小名叫小林东,电话为136XXXXXXXX。
19、证人卿某某证实:我在织金县城关镇安居开了一家织金县智诚汽车租赁行。2013年9月或10月份,袁某甲(织金县板桥乡人,身份证号×××)在我公司租了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租了半年左右就将车开来还我了。我租给袁某甲的是一辆雪佛兰牌SGM7166ATC,车牌号为×××,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131520361,购于2013年8月,购价110 000余元,租车时我和袁某甲签订了租车协议的,还车时将协议毁掉了。我不知道袁某甲伪造雪佛兰轿车手续的事。
20、证人陆某某证实:我是做二手挖掘机买卖的,2015年7月份,我朋友陆石泥说贵州有一个名叫袁成浩的要出售二手挖掘机。2015年7月7日那天,我和我老婆严某某、陆石泥及陆石泥的朋友一起开车到贵州六盘水,到达六盘水之后我们联系到袁成浩,袁成浩带了一个男子,说是他的兄弟李成成,我们一起去工地上看挖掘机,是一台黄色的卡特320D挖掘机,我问他们要多少钱,袁成浩说他们要32万元,最后谈成30.6万元的价格。我个人觉得我购买的挖掘机价值30多万元。2015年7月8日到银行里面转款的时候才签的买卖合同,合同是我和袁成浩签的,当时袁成浩和李成成是一起的,转款是转到李成成的账户上,交接完后我将卡特320D挖掘机拖到河南平顶山卖给一个叫王某某(155XXXXXXXX)的人,卖得33万元。王某某是我通过深圳一个叫林坤的朋友介绍的,我在贵州六盘水看过挖掘机后就联系了林坤,林坤叫我先将挖掘机拖到河南平顶山给他处理,后来林坤说卖给王某某了,林坤给了我34万多元(除了运费剩下33万元),具体王某某给林坤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我没有见过林坤本人,林坤的具体地址我不清楚,我只有电话(号码135XXXXXXXX),我们一起做过二手挖掘机生意的。袁成浩卖给我挖掘机时说没有挖掘机手续,我就感觉不对,我当时就怀疑挖掘机的来路不明,我联系过林坤后,我就把没有手续的这个情况给林坤说了,林坤叫我等一下,我估计他是找人问挖掘机没有手续的这个情况了,过了两分钟时间,林坤打电话给我说没有问题,叫我把挖掘机买下来直接送到河南平顶山去。我觉得价格便宜就买了,我将挖掘机拖到河南平顶山买给王某某之后,王某某是否将挖掘机出售我不清楚。我在六盘水看挖掘机时就把价格给林坤说了,第二天我给林坤说袁成浩的挖掘机卖给别人了,林坤叫我再加1万元,我把加1万元的情况给袁成浩说了以后我们就谈成交易了。说好的价钱是34.8万元,其中包含到河南的运费1万多元,林坤给我的钱只有33万元,我从中赚了2万多元。
21、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我老公是做二手挖掘机买卖的,2015年8月左右,我老公陆某某说贵州那边有生意做,我就和他一起去贵州那边,当时和我们还有两个人,具体名字我不清楚。我们是开车去的,到六盘水的时间是下午五六点钟,有两个男的来和我们对接。我们一起去看挖掘机,看完之后我们就休息了,第二天中午我们和对方约到一个银行里面签合同,合同签好后,对方就找拖车帮我们把挖掘机拖到广西这边,具体拖到什么地方我不请清楚,当时签合同的是对方的一个男的,说挖掘机是他们自己的,挖掘机是黄色的,型号我不清楚,和我们一起去的另外两个人现在在西林那边,我老公怎么和对方对接的我不清楚,我当时只是想去玩玩,其他的我不清楚。
22、证人林某某(又名林坤)证言证实:我和陆某某是以前在广西做生意时认识的,相互有了联系方式,这次买挖掘机的事情才合作的。2015年7月的一天,我在陆某某的微信朋友圈看见有一台挖掘机的照片,我看过挖掘机的图片和陆某某联系了解挖掘机的具体情况后,我就给陆某某说我对这台挖掘机比较感兴趣,后来我和陆某某商量好这台挖掘机的价格32.8万元,我分7次打款给陆某某,用我哥林少强的网银转账给陆某某的,我在联系陆某某的时候我也和一个叫王某某的河南人联系,王某某在我的微信还是QQ空间里看见了我转载的照片,王某某对这台挖掘机也比较有兴趣,我和王某某谈成的价钱是34万元左右,谈好之后陆某某帮我找挂车将挖掘机拖到河南(运费1万元左右,我出的运费)卖给王某某。买挖掘机时我问过陆某某关于挖掘机手续的问题的,陆某某也给我说挖掘机没有手续,陆某某说没问题,可靠的,只是老板说手续不见了,我就叫陆某某签买卖合同的时候把我的名字加上去,当时我和王某某联系好的,我能从中赚取1万多元。我是做二手挖掘机生意的,我平时买挖掘机经常遇到没有正式的购买发票等资料的挖掘机,我都是这样做的,我以为签了一个买卖协议或者合同之类的文件就可以了,我们这个行业都是这样做的,陆某某当时也在场,我比较相信他,他说没问题我就相信他了。陆某某联系我之后,我将挖掘机的照片发到微信上,王某某就联系我,和王某某谈好之后我才和陆某某联系的。我将挖掘机卖给王某某34万左右,最终运费是王某某支付的,整个过程中我赚了1.2万元左右。我和王某某联系的时候我将挖掘机没有正式的发票等手续的情况告诉王某某的,挖掘机是怎么来的我不知道,我也没到现场,我只是在网上看见陆某某发的挖掘机照片,知道大体型号之类的信息,了解挖掘机后知道有点小钱赚就买了。我和陆某某是在网上及电话沟通交易的,我没有到实地看过。我买的那台挖掘机价格在34万多元,我以32.8万元从陆某某的手里买来可以赚1万多元,挖掘机的型号为黄色卡特320D型。王某某是河南人,现在何处不清楚。
2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我在林某某(深圳人,我做二手挖掘机生意认识的)的微信朋友圈里看见一台二手挖掘机要出售,我就给林某某打电话,说我要那台挖掘机,最后谈成36万元拖到河南平顶山,当时我没有那么多钱,就问我朋友刘军浩要不要,刘军浩同意要并付款给我,我就付款给林某某并叫他找拖车拖到平顶山,过了两天挖掘机就到平顶山了,我就把挖掘机交付刘军浩。我在买挖掘机的时候我就问过林某某挖掘机的情况,林某某给我说有挖掘机手续,但当挖掘机拖到平顶山后没有手续,我就问林某某,林某某说等他问一下,后来工地上忙,再加上我和林某某合作过,也就没在意,我向林某某买的是一台黄色卡特320D二手挖掘机,价格为36万元。
24、被害人方某某陈述:2013年12月,袁某甲说他缺钱用,想给我借10万元钱,我当时不想借这么多钱给他,他就说他刚买了个红色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他说拿这个轿车来给我抵押,我看这个雪佛兰轿车还是新的,车价12万元多一点,他把车开来给我做抵押,我就借了10万元钱给他。袁某甲说如果两个月后他还不了钱,这个车的所有权就是我的。我当时和他签了一个二手车交易合同,合同上我以10万元买了袁某甲的雪佛兰轿车,但合同的落款日期是当时袁某甲给我借钱的两个月后,时间就是2014年2月15日。我给袁某甲买了这个雪佛兰轿车放在家里,三四天后袁某甲就来给我借车给别人接亲,七八天左右,我打电话叫他还我车,他说自己没车不方便,叫我再借他几天,之后再打袁某甲的电话就打不通了。2014年的一天,我在街上看见这辆车,开车的不是袁某甲,我打听到这辆车是织金一个租赁行的,车主是以那人。在2014年的4、5月份左右,我联系上了袁某甲,对他说如果他不还我车,我就报警了,他叫我不要报警,他尽快在年底还我钱。2014年6月和7月,袁某甲还了我6 000元钱,到2014年8月份左右,我又联系不上袁某甲,十一二月份才又联系到了袁某甲,他还是叫我不要报警,叫我去找他的父亲袁世海,我找到袁世海后,他也叫我不要报警,报警袁某甲被抓了的话也找不到钱来还我,叫我等袁某甲走上正路时会整钱还我的,后来就没有找到袁某甲了。到2015年,我一直没联系上袁某甲,只是联系到袁世海,他叫我不要报警。我借给袁某甲10万元钱,当时签了一张二手车交易合同,在场的有我的几个家人,还有袁某甲的两个朋友,但是这两个人在外面的车上,名字我也不知道,当时袁某甲给我的还有车辆登记证书、保险证、行车证,后来我通过查询发现车辆登记证书、保险证、行车证都是假的。袁某甲生于1996年12月6日,织金县板桥乡兴发村高石坎组人。
25、被害人樊某某陈述:2015年6月份,我的挖掘机驾驶员杨二红(杨某某)跟我说他有一个朋友叫袁某甲,袁某甲说盘县有一个工地需要挖土石方,准备租用我的挖掘机。我和杨二红、袁某甲、李成成(袁某甲的表哥)去盘县看工地,工地还没有开工,但是我还是答应组给袁某甲。过了一个星期左右,袁某甲打电话叫我先把挖掘机运到水城双戛乡,2015年7月4日杨二红打电话给我说晚上把挖掘机运到水城双戛乡去,我叫杨二红送过去,之后是杨二红与袁某甲联系,我就没有管了。一个月后,我打电话问袁某甲要租金,袁某甲说暂时没有钱,先拖一下,直到2015年8月17日,我和杨二红去水城找袁某甲要租金时才发现挖掘机不在工地上,我在附近打听才知道根本没有什么工地,而且挖掘机从马场乡中心村运到水城是停放在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接着我就到水城双戛派出所报案,到派出所后我把事情的经过说完后,派出所的民警说要回织金马场派出所报案。我当时我在水城,来不及回来报案,我就叫我母亲先到马场派出所报案。我被骗的挖掘机现在大约能值70多万元,2011年5月25日以9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在深圳购买的,手续有进口关税及增值税、买卖协议、收据、进口海关货物报关单。
26、被害人周某甲陈述:2015年3月,我遇上小灵东(织金县板桥乡人),小灵东就说他可以帮办驾驶证,说只要交15 000元给他,他就可以安排提前考试,并承诺三个月之内拿不了驾驶证就退钱。我前后分两次共交了8 000元钱给他,他说安排在织金县织通驾校练车考试。昨天我和周某乙、苏某某等人联系他时就联系不上他了,我们到驾校去咨询后知道小灵东根本就没有在驾校给我们报名,我们知道被骗后,我和周某乙、苏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廖某某、徐芬就去报案了。我和小灵东几年前就认识的,但我不知道他具体叫什么名字,他是织金县板桥乡人,20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他说他叫袁江,我们和他只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交钱时他写了一张收条给我们,收条上的签名叫袁江,身份证号码为×××。
27、被害人廖某某、周某乙、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陈述实:2015年3月的一天,廖某某、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经周某甲介绍认识“袁江”(又名小灵东,织金县板桥乡人),周某乙、徐某某经苏某某介绍认识袁江,袁江就说他可以帮忙办驾驶证,说只要交15 000元钱,他就可以安排提前考试,并承诺三个月之内拿不了驾驶证就退钱。廖某某、周某乙、苏某某前后分两次分别交给袁江现金6 600元,张某甲、张某乙兄弟分两次交给袁江现金共计19 000元钱,袁江说安排在织金县织通驾校练车考试。2015年6月12日,廖某某、周某乙、周某甲、苏某某、张某甲等人联系袁江时联系不上,几人到驾校咨询后才知道袁江没有在驾校给廖某某等人报名。知道被骗后,廖某某和周某甲、周某乙、苏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徐芬到公安机关报案。袁江复印了一份自己的驾驶证给周某乙等人,姓名为“袁江”,后到公安机关调取“袁江”信息比对时发现不是本人。袁江20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与廖某某等人只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交钱时袁江写了收条给廖某某等人,收条上的签名是袁江,身份证号码为×××。
28、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2日早上10时许,我在金麦花园中接到朋友吴兵的电话,说是有人要向我借钱,用一辆宝马车作为抵押,当时我就和吴兵约好中午12时在碧海花园简单生活会所见面谈,中午12时我到简单生活会所看到吴兵带了一男一女在等我,接着我们就坐下来谈事情,然后吴兵带来的这个男的说他叫袁某甲,并且把他的身份证给我看了,他和我说自己在做工地,资金周转不过来,需要借款六万元,用自己的宝马车作为抵押,借款一至两个月,约定好了借款期和利息,之后他就把车牌为×××的宝马车钥匙和手续给了我,我当时翻开核对了一下,车辆手续显示系袁某甲所有,与身份证信息一致,接着我们就签订了借条,我把六万元现金当面数给袁某甲,之后我们就分开了,因为当天是星期六,车管所无法查询车辆信息,于是我等到了下一周的周一到车管所查询了车牌号为×××的车辆信息,发现该车辆并非袁某甲所有,袁某甲所提供给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都是伪造的,我才意识到自己被骗了,袁某甲是经我朋友吴兵介绍认识的。袁某甲抵押给我的宝马车我一直停放在金麦花园地下停车场,2014年12月7日的时候,我开过这个车,同月10日的时候我就发现车辆不见了,也不知道是谁开走了。我们签了借条,借条上注明了用宝马车作抵押,我被骗了六万元现金,钱是在碧海花园简单生活会所当面给袁某甲的。我现在联系不上袁某甲了,也不知道他人在哪里,一开始我发现车辆有问题,就约他见面,他一直推脱,后来我和他说他的车辆手续有问题之后,他的电话就一直无法打通了,电话号码为182XXXXXXXX和15085318911,两个号码都打不通了。
29、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2月份,我缺钱用,于是向方某某借10万元钱,他不太相信我,我就将我在织金县安居租来的一辆车牌号为×××红色雪佛兰轿车,按照车辆信息伪造了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辆保险证,将车抵押向他借款,当时我伪造了雪佛兰轿车的手续,他认为轿车是我的。过了一段时间,我想把车还给租赁行,就对方某某说我借车帮我朋友接亲,他把车借给我后,我趁机把车还给了租赁公司。过了几天,方某某问我车辆的事,我就找借口拖着,直到他知道雪佛兰轿车不是我的,于是找到我,我答应还钱给他,还了他6 000元钱。我去六盘水后把电话号码换了,方某某就联系不上我了。车辆的假手续是我在贵阳通过电话联系办假证的人,告诉他车辆信息,他给我办好我就给他钱,花了200元或者300元。给我办证的是一个中年男子,具体名字和地址不详,我以前有他的联系方式,现在没有了,我没去过他住的地方。我当时把伪造的证件给方某某了,还和方某某签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我将车抵押给方某某时,车辆里程是14 000多公里。我从方某某那里将车借来后就还给租赁行了,现在不清楚在什么地方。
2014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六盘水一个租赁行租了一辆车牌号×××宝马525车,租金23 000元一个月。期间我一直付给租赁行租金,2014年11月,因为我欠别人的钱,我就将租来的宝马已6万元钱抵押给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的曹某某向曹某某借款6万元,期间曹某某联系过我,我说没钱,等有钱再说,后来就没有联系过曹某某了,我抵押所得的6万元花完了。开始是因为欠别人钱,为了急用钱,所以将租来的宝马车抵押给曹某某,后来没钱取车,再后来租赁行的老板说他已经报案了,我就没有管了。
我以前开挖掘机的时候认识织金县猫场镇的周某甲,2015年3月份,我在贵阳遇见周某甲,聊天过程中周某甲说到考驾驶证,我说我可以给他办,并承诺每人交14 000元钱,可以安排他们提前考试,三个月就可以拿到驾照,周某甲相信我后就介绍了张某甲、张某乙、徐芬、周某乙、苏某某、廖某某来找我报名,我共收了周某甲等7个人的报名费53 000多元,其中张某乙和张某甲共交了19 000元,周某甲交了8 000元,徐芬、周某乙、苏某某、廖某某每人交了6 600元。收了钱之后,我拿了两万多元给李成成,当时李成成说他可以在织金县“织通驾校”办理驾驶证。过了一段时间,到2015年5月份,周某甲等人一直打电话催我办驾驶证的事,我就问李成成,李成成说是骗他们的,没有给周某甲等人报名,那时我才知道是骗周某甲他们的。后来我和李成成就去六盘水了,之后周某甲等人还一直打电话问我驾驶证的事,我就开始敷衍他们,后来实在没办法了,我就把电话号码换了。一开始我不知道是骗,李成成说他可以在“织通驾校”办理驾驶证的,到后来李成成才告诉我是骗的,当时因为钱已经用完了我们就继续骗下去了。我骗周某甲等人时一直使用假名字,我使用袁江的身份(身份证号×××)伪造了驾驶证,平时都用“袁江”的身份,收取周某甲等人的报名费时用的是假名字,给周某甲等人的收条上签名“袁江”或者“袁成浩”。
2015年7月5日,我表哥李成成告诉我在六盘水钟山区双戛乡有工地,要用挖掘机,让我从织金县租挖掘机过去干活,我就以我表哥的名义给杨涛租了一台挖掘机,每月租金32 000元,杨涛同意把挖掘机租给我表哥用后,就把挖掘机拉到六盘水钟山区双戛乡交给我和李成成。李成成没有用挖掘机做工程,而是要出卖挖掘机,我不同意卖,李成成就和我商量,卖了挖掘机之后给我100 000元钱,于是,我就同意把杨涛租给我们的挖掘机拿去卖了。我和李成成对挖掘机进行拍照,通过陌陌聊天软件搜索回收二手挖掘机群,联系上了回收挖掘机的陆某某,把挖掘机照片发给陆某某,经过协商,我们把杨涛租给我们的挖掘机以306 00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某。因为这台挖掘机是没有手续的,陆某某来六盘水之后,我们于2015年7月8日在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镇小广场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陆某某把买挖掘机的钱转账到李成成账户,陆某某是通过6228 4803 8136 3783 315把钱转到李成成账户的(账户6228 4811 9847 2943 670)。我们就把挖掘机交给了陆某某,买卖合同上我是冒充袁成浩的名字签的字并盖了我的手印。李成成分了40 000元给我,其余的钱李成成拿走了。李成成是贵州省织金县人,身份证号×××,电话号码有155XXXXXXXX、130XXXXXXXX、156XXXXXXXX三个号码,身高有173厘米,中等身材,袁成浩的身份证号是我写的假身份证号。陆某某是广西人,在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写的身份证号是×××,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上面的电话号码是137XXXXXXXX,其他的就不知道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51.34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甲诈骗方某某10万现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实际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诈骗挖掘机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甲虚构租用挖掘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樊某某的挖掘机后,积极在网上寻找、联系买主,后与陆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将挖掘机出卖给陆某某的事实,有被告人袁某甲人供述,证人杨某某、陆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袁某甲在该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某甲犯罪所得财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袁某甲第一次作案时不满18周岁,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2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分别发还被害人方某某9.4万元、曹某某6万元、周某甲0.8万元、徐某某0.66万元、廖某某0.66万元、苏某某0.66万元、周某乙0.66万元、张某乙及张某甲共1.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过 霞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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