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犯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侦大队抓获并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2016年2月2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琼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过正安县凤仪镇南门农贸市场血站旁一居民楼时,看见其中一户住户窗户没关,便产生进入该户人家实施盗窃的想法,后张某某通过攀爬下水道管进入被害人冯某家中,将冯某家中2000余元现金盗走。
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遵义市公安局DNA数据库比中通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冯春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露
二○一六年 五 月 三日
书记员 王相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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