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巧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梅某某。2011年4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梅某某在其位于织金县城关镇南门小街住所附近贩卖2包毒品海洛因给陈某甲,其中1包被陈某甲吸食,另1包被公安民警缴获。经称量,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包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2、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梅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新民路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梅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依法搜查,在梅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47包。经称量,净重共计2.8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
公诉机关根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毒品收据,鉴定意见,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15日下午1时许,陈某甲使用公安机关样款100元给被告人梅某某在其位于织金县城关镇南门小街住所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被陈某甲吸食,另1包被公安民警缴获。经称量,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包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
二、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梅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新民路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雷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包,并在梅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47包及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人民币40元。经称量,被告人梅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0.02克,搜出的47包毒品可疑物净重2.84克,共计净重2.8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
综上,被告人梅某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89克。
另查明,一、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林某某贩卖毒品5.09克一案,林某某现已被依法逮捕。
二、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梅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7日,黑土乡派出所民警接举报后,在织金县城关镇新民路附近查获被告人梅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在梅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47包。被告人梅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毒品上线林某某,2015年12月27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织金县茶店乡东方村错地组的通村公路上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林某某抓获。
3、书证本院(2011)黔织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2013)黔织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梅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于2011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
4、书证拘留证、逮捕证、立功表现证明证实:在被告人梅某某的协助下,织金县公安局已侦破林某某贩卖毒品5.09克一案,并对犯罪嫌疑人林某某采取了强制措施。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梅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6、书证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2月27日18时9分至18时15分,被告人梅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82XXXXXXXX与雷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52XXXXXXXX之间有两次语音通话记录。
7、织金县公安局搜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据分别证实:2015年9月15日公安民警在陈某乙的毒品可疑物的形状及包装特征,净重0.03克。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的数量、形状,织金县公安局民警缴获被告人梅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在梅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47包及现金4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毒品,分别提取0.01克送检。涉案毒品已上交至毕节市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
8、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分别证实:陈某甲辨认出贩卖毒品给自己吸食的正是本案被告人梅某某。公安机关交给陈某甲的样款100元编号为D2X2482379。
9、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908号、267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9月15日在证人陈某乙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被告人梅某某2015年12月27日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及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
10、证人陈某甲证实:2015年9月15日13时许,我到梅某某家中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我将100元钱交给梅某某,梅某某就拿了用卫生纸包着的两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的零包给我。梅某某便走出该房间,我拿出一包毒品来假装吸食,一边向公安民警发出交易成功的信号。过了几分钟,我从梅某某家中出来时,梅某某已经离开现场不知去向了。我假装拿来吸食的海洛因被打火机烧完了。公安人员事先对我用来购买毒品的100元钱进行了拍照的。
11、证人雷某某证实:我外号叫小腰杆、小杆发,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2XXXXXXXX。2015年12月27日18时许,我打电话给梅某某,问她是否在家,梅某某说在家的,我就说要去他家买一个东西(指海洛因),梅某某叫我过去。我走到梅某某位于织金县城关镇新民路的房屋门口的路上后,打电话告诉梅某某我到她家门口了,梅某某说马上下来。之后梅某某一个人下来了,我给了梅某某40元钱,我说我只有40元钱,梅某某拿了一个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零包给我,这时,梅某某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公安民警当场缴获了梅某某贩卖给我的毒品零包。
12、被告人梅某某供述: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2XXXXXXXX。2015年12月27日18时许,小腰杆打电话(他的电话号码为152XXXXXXXX)问我是否在家,向我购买一个东西(指毒品海洛因),我说在家的,叫他过来。过了十多分钟,小腰杆来到我新民路的住房的路边上并且打电话给我说他到我家门口了,我带上毒品海洛因下来,看见他一个人在路边等我,我走上前,小腰杆给了我四十元钱,我将手中一个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交给小腰杆,这时我们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公安民警在我身上搜出了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零包47个和我贩卖毒品所得的40元钱。我以5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我从这1克中分出1包卖给小腰杆,其余部分我分成47个零包,也就是公安民警在我身上搜到的这47包。我不认识陈某甲,从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2.89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梅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办案机关侦破林某某贩卖毒品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对被告人梅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过 霞
人民陪审员 李仲光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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