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6(2016)杨胜危险驾驶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居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习检刑诉公诉(2016)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习水县西城区疾控中心往杉王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杉王中路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4mg/100ml,随后将被告人杨某甲带到习水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杨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26 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庭审查明的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作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理应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车,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危及了道路交通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真诚悔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收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麒菱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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