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4(2016)冯文学盗窃判决书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冯大蛮,居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刑诉公诉(2016)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将聂明饲养于习水县东皇镇羊九村大杆烟组山上的两箱蜂蜜(含蜂箱、蜂蜜、蜜蜂)盗走,并将盗来的两箱蜜蜂运往习水县东皇镇伏龙村其舅舅王成均家寄养。
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再次前往习水县东皇镇羊九村,将王成香饲养的一箱蜜蜂(含蜂箱、蜂蜜、蜜蜂)盗走,并同样寄养在王成均家中。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聂明和王成香被盗的蜜蜂(含蜂箱、蜂蜜、蜜蜂)现实价格分别为1600元和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由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聂明、王成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已收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麒菱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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