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2016)陈良恩、赵鹏、罗茜、袁云秀、周会琴开设赌场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04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鹏,绰号赵拾妹,居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2012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罗二妹,居民身份号码×××, 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居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未获准批捕于11月27日被释放,并于12月3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居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未获准批捕于11月27日被释放,并于12月3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鹏、罗某某、袁某某、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赵鹏、罗某某、袁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习水县东皇镇洋台湾租用名为“美国科温士彩粒漆”的门面开设茶馆,在开设期间,先后邀约被告人罗某某、袁某某、赵鹏、周某某共同参与经营,并约定除去房租、生活费用等日常开支,开设赌场抽取的费用五人平均分配。后五人在经营期间,购置赌博工具,招揽不特定多数人以打“九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每逢闲家“必死”抽取20元、庄家“升官”抽取100元作为“茶钱”,非法抽头渔利累计两万余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再次组织王明国、陈其祥、袁中权等十多人进行赌博时被习水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查获涉案赌资18160元、麻将机一台、扑克牌一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鹏、罗某某、袁某某、周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招揽不特定人员在赌博场内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赵鹏提出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提出系初犯的犯罪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邀约被告人赵鹏、罗某某、袁某某、周某某在习水县东皇镇洋台湾名为“美国科温士彩粒漆”的门面内共同参与经营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并约定除去房租、生活费用等日常开支,抽取的费用五人平均分配。五人在经营期间,购置赌博工具,招揽不特定人员以打“九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每逢闲家“必死”抽取20元、庄家“升官”抽取100元作为“茶钱”,非法抽头渔利累计两万余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再次组织王明国、陈其祥、袁中权等十多人进行赌博时被习水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查获涉案赌资18160元、麻将机一台、扑克牌一副。

另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人赵鹏因犯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4日,被告人赵鹏因犯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当场查获涉案赌资已被习水县公安局罚没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鹏、罗某某、袁某某、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惩处。五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本院将根据各自的情节分别量刑;被告人赵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赵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收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收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收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审判员  黄麒菱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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