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2016)张俊容留吸毒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居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刑诉公诉(2016)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容留陈某某、胡某某在位于习水县习酒镇黄金坪村大地组自己的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黄素;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又容留陈某某、吕某某在自己家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黄素;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又容留胡某某、吕某某在自己家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黄素;2015年11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容留胡某某在自己家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黄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麒菱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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